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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丁XX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丁XX,男,40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作出(1997)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XX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执行。二000年十二月六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二00三年一月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丁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90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档次,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棒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1.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丁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丁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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