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XX,男,49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金x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执行。二○○八年五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何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9分,2010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1年一季度改造质量评估档次为“一般”;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缝球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何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