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受害人冯××拐走,后将其带至延津县X村张某、杨某×家中。2010年10月17日,杨某×、张某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将受害人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X村民高××之子杨×为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受害人冯××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某卫能力人。2010年12月3日,受害人冯××被公安机关解救。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人杨某×、张某、贾某等某言,被告人陈某、杨某乙供述等某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拐卖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有其本人供述、证人杨某×、张某、贾某、等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来历不明的妇女仍寻找买家,帮助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