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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生于1953年2月4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自己在家制造一只火药猎枪。1995年收缴治爆活动以来,被告人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一直未上缴。2010年3月3日,洋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该枪支查获并收缴。该枪支经汉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送检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且有洋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人彭XX、段XX、彭X证言,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收缴收据,枪支弹药照片,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本案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柳雅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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