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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下午,欧阳起飞、陈某(均已判刑)商议到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偷电机,陈某叫上被告人罗某一起参与作案。当日19时许,欧阳起飞、陈某、罗某在东江水泥厂液化气站会合后,由欧阳起飞带路,陈某驾驶其拖拉机驶入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二车间,欧阳起飞进入车间后用拉葫吊起电机,罗某控制电机的移动方向,三人合力将电机移至拖拉机货箱内盗走。三人盗得电机后,驾车来到东江镇谭祖狗(已判刑)的废品收购店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电机卖给了谭祖狗。事后,欧阳起飞分得赃款1970元,陈某分得赃款400元,罗某分得赃款100元,另30元三人买烟花掉了。经鉴定,该电机价值8570元。案发后,同案人欧阳起飞、陈某、谭祖狗退赔赃款共计x元给了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罗某则逃窜至耒阳市南方水泥厂。2011年6月17日,耒阳市小水派出所民警在南方水泥厂巡逻时发现罗某形迹可疑,遂带回派出所盘问,罗某对在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偷窃一事供认不讳,耒阳市小水派出所将罗某移送到资兴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人欧阳起飞、陈某、谭祖狗的供述,证人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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