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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金娜与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年××月××日出生,住××省××市X区××岭××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凌××(系上诉人汤金娜之母),××××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省××市X区××路××号散户××号,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佳城时代广场C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汤金娜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某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金娜委托代理人凌罗敏,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从产权人余林处租赁胜马可商业广场X楼X号商铺经营精品服饰(店名为“缘来视你”)。双方签订了《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余林,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汤金娜,租赁期从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免租期(含乙方装修期)从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3月31日(免租期免收租金,不免水电费、空调费和物某管理费);租金:第1年优惠9.3折,从2009的4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556元,第2年递增5%,从2009的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584元,第3年递增5%,从2010的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每月租金613元;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668元;管理保证金556元(由物某方收取);乙方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必须在30天内补交并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超过1个月不交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次装修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还有权向乙方追还所欠费用;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须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并赔偿乙方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和乙方二次装修损失;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则乙方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第二次装修损失由乙方自负。余林按合同的约定将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交给了原告使用。20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胜马可商铺1-X号定金3892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装修电费100元。2010年12月31日,因原告已拖欠租金并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期限,被告作为产权人余林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其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你户长期拖欠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符合你方违约合同解除条件,为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户于2011年元月8日之前清空铺面交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统一进行一楼重新改造招商。如产生延误,我公司将进行索赔,并追究其它违约责任。如你方有意租赁重新装修后的铺面,请根据招商的条件与招商部联系协某。合同解除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者,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样自本通知起解除)。”2011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与一楼的租赁户因门面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租赁户将胜马可大门堵了,案外人奠捷向建宁派出所报了警。2011年1月13日下午,建宁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在调解时几位租赁户提出了五点要求。2011年1月13日,被告针对几位租赁户提出了五点要求做出了《致胜马可一楼租赁经营户的答某复函》。2011年1月26日,被告又做出了《函告》,要求原告在二天内清理货物,将门面返还被告。2011年1月28日,在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毛永忠、株洲市工商局芦淞分局科员周杰华的见证下,打开了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的门,将该门面内货物某好包(共一袋),在袋口贴好封条,并用塑胶带封好,由被告保管,并在门面门上张贴《通知》,告知货物某清走,请原告立即到胜马可二楼管理办公司办理领货手续,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去被告处领取货物。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余林将本案争议的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委托给本案的被告管理。2011年1月11日,余林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招商协某书》,将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交给被告整体开发。

还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要求被告退还货物某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余林租赁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双方签订的《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林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交给了原告汤金娜使用,原告汤金娜应按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交纳租金,但其只于2008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了胜马可商铺1-X号定金3892元,没有交任何租金,被告作为余林委托的代理人,根据原告与余林签订的《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必须在30天内补交并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超过1个月不交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且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1月8日前搬出,原告虽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作为承租方负有向出租方返还租赁物、搬离租赁场地的义务,且经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返还铺面,但原告拒不履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产权人余林的委托代理人,将原告的货物某包清理好,并收回铺面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某损失。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退还货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货物某失和三个月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金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汤金娜承担。

宣判后,汤金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6000元,货物某失304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产权人余林2008年9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在产权人没有明确授权解除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授权事项的情况下,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任何形式的通知均须双方书面确认、送达”的情况下,为了单方利益,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租赁的门面并清空货物,明显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根据实际停业时间,酌情要求停业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合同条款约定,在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瑕疵证据的情况下,一概以一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全部认定,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水电费、物某、租金等情况下,非法使用铺面,由于铺面要进行整体改造,经多次通知上诉人或经派出所调解要求上诉人撤离铺面,在无果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的货物某包清空,搬离了铺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汤金娜与余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与余林签订《胜马可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租赁胜马可一楼X-X号铺面,合同约定免租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另约定“乙方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必须在30天内补交并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超过1个月不交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缴纳定金3892元,于2008年9月27日缴纳装修电费100元,不能证明其租金缴纳情况,商铺产权人余林因此享有租赁合同解除权。2011年1月11日,余林与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招商协某书,约定“甲方(余林)将享有产权的商铺交乙方(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开发”,且约定“乙方将根据招商计划有权将商铺分割布局等”应视为余林授权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其权利,故被上诉人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取得租赁合同解除权。根据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租赁问题产生纠纷,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认定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解除租赁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等发出通知,故上诉人汤金娜与余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将上诉人在租赁门面的货物某包提存,可视为自助行为。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打包货物某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未提出有效的鉴定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汤金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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