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原告表姐。
被告隆回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医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被告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长沙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某诉某告隆回县某医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苏州市某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医械公司)、长沙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医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本、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隆回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苏州某医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姜某,被告长沙某医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因手臂骨折前往隆回县某医院就诊,7月12日被告医院医生在原告骨折处安装钢板固定骨架,术后照片显示骨折处对接成功,原告因此于7月28日出院。2010年1月11日早晨,原告在用梳子梳理头发时突感左手臂一阵剧痛,随之又肿胀起来,经隆回县某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左手臂骨折处固定钢板已断,并建议去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前往湘雅医院住(略),重新安装钢板,花费医疗费x余元。原告认为,是被告隆回县某医院安装的劣质钢板给原告身体、经济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决被告隆回县某医院及追加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610.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6元。
被告隆回县某医院辩称,钢板断裂是事实,但原告过早功能性锻炼是钢板断裂的根本原因,医院使用的钢板有准入证和合格证,产品是合格的,被告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苏州某医械公司辩称:1、被告经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并下发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告是生产医疗器械的合法企业;2、被告生产的金属接骨板,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并下发有《医疗器械注册证》,被告生产金属接骨板合法;3、被告生产的金属接骨板,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标准的规定,是合格产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金属接骨板系“劣质钢板”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被告长沙某医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苏州某医械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因左肱骨下端骨折,于2009年7月9日至7月28日入住被告隆回县某医院,行左肱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体内植入物为左6孔Y型钢板,该钢板系被告长沙某医械公司销售、被告苏州某医械公司生产。因植入的钢板断裂,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至2月1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断裂钢板取出+锁定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并建议原告回当地后继续抗感染,消肿治疗。原告因此继续在隆回县X乡卫生院住(略)至2010年2月1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州市某医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项在2011年1月21日前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隆回县某医院、被告长沙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妮
人民陪审员陈某本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