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贵港市X区汽车站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毒品海洛因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XX供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记录、毒品收条、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