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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龙、人民陪审员周立新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唐声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佛山相识,于X年X月X日生于男孩谢某某。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同往广东佛山打工,被告于2006年4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夫妻间也无任何联系,现已分居5年余,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谢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杨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独自外出多年,被告外出后,小孩谢某某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董某某(被告之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等事实。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该证件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广东佛山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某。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为搞好家庭,夫妻一同外出务工,2006年4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并失去联系,当年10月,原告到被告之父的打工地将被告接回,几天后,被告再次独自外出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均无结果,小孩谢某某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谢某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处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生育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但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不牢。结婚2个月后,被告无辜离开原告并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06年10月,被告在被原告接回后不到几天,再次独自外出并失去联系至今,夫妻分居已近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且现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谢某某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谢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胡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

审判员杨某龙

人民陪审员周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唐声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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