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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吴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山县里耶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651-X号民事裁定书,向某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吴某起诉龙山县里耶医院不符合法

定条件,龙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伤后到龙山县里耶医院检查治疗,所提交的《摄影报告单》足以证实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仅就形式要件进行,对是否构成侵害、是否赔偿的只能经过开庭审理属实体审理问题才能予以认定。因此,吴某起诉龙山县里耶医院符合法定起诉基本条件,龙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两个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裁定正确。上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移送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赵国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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