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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二初字第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事实上,上诉人是在6月份收到了孟津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及一份民事裁定书,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此前并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综上,上诉人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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