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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4岁。2002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0日因谎报案情某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打工期间谎称他人低价处理焊条70件、电焊机2台、切割机1台的事实,骗取王某X的信任后,以合伙倒卖为由,分三次骗得王某X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程XX的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周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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