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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言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言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本案应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言某与株洲市惠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该条款仅针对房屋租赁合同问题,在言某与株洲市惠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间有效。而本案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言某停止侵权,腾出侵占的房屋,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株洲市芦淞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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