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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X区栙林洞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简称CJ第一制糖)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分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CJ第一制糖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略)号“3分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烹饪时间、使用时间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CJ第一制糖诉称:一、“3分钟”仅仅表示时间,而时间不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特点,因此,申请商标“3分钟”并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特点。二、“3分钟”并不是形容食品的常规表述方式,并且申请商标的文字作了一定的美术设计,使得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销往中国各大城市X区,市场反应良好。申请商标也由此增强了其固有的显著性。三、已有多件“X分钟”的文字商标注册在第30类或第29类食品上,驳回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6日,CJ第一制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3分钟”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的下列商品上:豆沙、咖某、牛肉盖饭、年糕(含经调味的蔬菜和肉)、豆酱(调味品)、饺子、方便米饭、(意大利式)烘馅饼、酱油。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烹饪时间、使用时间等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CJ第一制糖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CJ第一制糖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CJ第一制糖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3分钟”是一个关于时间描述的表达方式,其指定使用在豆沙、牛肉盖饭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是对于前述商品的烹饪时间、使用时间等特点的描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理由。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CJ第一制糖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分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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