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7岁,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45岁,汉族,系张某甲妻子。
被告张某乙,男,19岁,汉族,系上述二被告儿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借原告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现被告生产经营情况恶化,被告将自己企业的机器设备变卖,其行为表明已经无意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已于2009年还款3万元。该借款与被告朱某某、张某乙无关,借款时我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朱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款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2010年10月31日前本息还清。借款人张某甲。欠条载明:今欠史某某借款利息4月1日至10月31日7个月x元,欠款人张某甲。2010年3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借史某某款20万元,因经济十分困难,无还款能力,愿意用厂房作抵押(房产证号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欠条、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虽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本息还清,但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其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