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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人刘××)相撞,造成刘××、刘××受伤。后刘××于2011年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交叉口东50米路北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人刘××)相撞,造成刘××、刘××受伤。后刘××于2011年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家属住院治疗费、丧葬费x元。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5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依被害人刘××家属的请求,经调解又赔偿被害人刘××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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