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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乡,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友(已判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詹某军及其妻郑顺珍、其母余某、其父詹某祥等人发生纠纷,继尔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友分别将詹某军、余某、詹某祥、郑顺珍四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詹某军、余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詹某祥、郑顺珍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友一次性某偿詹某军等人医疗费等损失x元,且已付清。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彭某湾警务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军、余某、詹某祥、郑顺珍的陈某,同案犯杨某友的供述,证人杨某丙、陈某、杨某丁、彭某、詹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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