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许,在南湾建业森林半岛第四期工地上,被害人吴xx因阻止被告人黄某从工地上拿木板,两人发生口角,继尔厮打,黄某用木板将吴xx的右胸及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吴xx右侧第三根肋骨并移位,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梁某、赵某、罗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