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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把其所有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x,神行车保系列险保单号:x;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2008年8月18日晚,原告车辆豫x号车在宁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家雷受伤,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近x元,后原告与受害人协商,原告支付给受害人x元,了结此事。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偿x元,其余拒绝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王某某为豫x号车主;(2)驾驶员韩军伟系出事故时的驾驶员,有驾驶资格。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3)另外说明的是,该组证据及往后证据为原告申请,法院在被告处调取的证据。证据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被告十级伤残。证据4、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王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某内予以理赔。证据5、张朝立暂住证、户籍证明、工伤残疾证、证明、通知、法人委托书、货款回笼明细表,证明被害人误工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车辆豫x号重型汽车在宁波市X号光辉联运公司门口装货后车开动时,车上装的毛线掉下,将张家雷砸伤。受害人张家雷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元,伤愈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受害人张家雷是安徽省亳州市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后原告王某某与受害人张家雷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原告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x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另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把其所有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金额为有责限额x元,无责限额x元。神行车保系列险保单号: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x、盗抢险x元、基本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赔偿x元,其余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魏瑞堂与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某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3139元(x元/年÷365天×114日)、护理费2085元(x元/年÷365天×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日)、营养费228元(114天×20元/日),以上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该险种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应赔偿396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在交强险赔偿范某之外的部分,应在该险种中进行理赔,在该险种应赔偿x元;以上赔偿应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下余x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法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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