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淮检监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耿某和徐XX在徐XX所开的麻将馆内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用右腿膝盖将王某的右腹部第4、5根肋骨顶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耿某于2011年2月22日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葛某、李某X、陈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本案在社区的影响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