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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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长葛市X乡X村,住(略)。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等人预谋到长葛市X路“学友”网吧抢劫后,分别持钢管、刀等工具赶到学友网吧。被告人李某甲在外接应,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等人进网吧内胁迫网吧工作人员后,将网吧内的两台“苹果机”砸毁,并将“苹果机”中的现金800余元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举证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岳某戊、韩某某、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证言、户籍证明、生效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与张某等五人预谋是去学友网吧砸苹果机,没让拿苹果机里的钱,也未预谋拿钱。砸苹果机并拿走里面的钱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原在长葛市X路“学友”网吧内放有一台“苹果机”经营,2007年2月因“学友”网吧业主胡某某拒绝再放置而将该“苹果机”处置。后韩某某发现该网吧又另放有“苹果机”经营,便产生怨恨并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议找人将“学友”网吧的“苹果机”砸毁。

同年4月4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砸“学友”网吧里的“苹果机”后,分别持钢管、刀等工具乘出租车到“学友”网吧。被告人李某甲以与“学友”网吧的老板认识未进入,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等人进网吧内威胁网吧工作人员后,将网吧内的两台“苹果机”砸毁,并将砸毁的“苹果机”内部分硬币取出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岳某戊、韩某某、张某、洪某某、吕某乙、李某丙、吕某丁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一)是否预谋抢劫

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预谋砸“学友”网吧的“苹果机”同时,证人张某、吕某乙的证言证明是在前往“学友”网吧途中同乘一辆车时是被告人李某甲让在砸“苹果机”后将“苹果机”里的钱拿走的;证人李某丙2009年6月23日、7月31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让砸“苹果机”时“没有”提拿钱的事,“钱是我们砸苹果机时掉出来后,吕某丁、吕某乙才弄的”;其以后的证言又证明是在去“学友”网吧之前在“八度空间网吧被告人李某甲把其与张某、吕某乙、吕某丁、洪某某等人叫到一块时所说“把(“苹果机”)里面的硬币拿出来,咱们买烟吸”;证人吕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只是让砸“苹果机”,让“砸了赶紧走,别叫抓住”;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在去“学友”网吧途中其与吕某丁、李某丙同乘一车,是吕某丁对其说砸“苹果机”后见里面的硬币拿走;被告人李某甲在供述中曾供认在与张某等人同乘车前往“学友”网吧途中,“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在去的路上他几个坐在后面说‘既然砸,如果有钱弄点吃饭钱’,我说‘中啊!’”,具体是谁说的想不起来了。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否认曾让拿钱和听人说要拿钱,辩称曾说知道要拿钱是审讯人员诱供所说。

上述证据之间在是谁提出要拿走“苹果机”内的钱、所说的内容、在什么地方对姲所说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让张某等人砸“苹果机”的同时劫取钱财。

(二)关于拿走“苹果机”内硬币的数额

“学友”网吧的“苹果机”被砸毁后确有其中的硬币被拿走。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称被拿走700余元,在其陈述中又称是八、九百元;证人朱某某、岳某己证言证明拿走有硬币,但不知数额;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砸“苹果机”后离开时见李某丙拿有100多元硬币;证人吕某乙、吕某丁证言证明在砸“苹果机”时其中一台硬币撒到了地上,只拿走一台上钱盒里的硬币,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其他人曾在离开“学友”网吧后数过硬币,是“二百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该情况,数额是“210多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等人拿走有“苹果机”里的硬币,但不足以证明被拿走的硬币是8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帮人发泄不满报复他人,组织、唆使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不应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当,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扣除已羁押四日后,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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