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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夜,曹XX、曹XX、曹X(均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四人乘坐曹X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淮滨县X村吕某家,趁受害人熟睡之际,将吕某家院子西墙扒开一个洞后,偷走吕某家两大一小三头牛,后经他人介绍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曹XX、曹X、曹XX、马XX、白XX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非法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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