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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荆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张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荆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荆某及辩护人詹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荆某、付某、李某某在王某甲组织下伙同李某x到城郊乡X组盗伐松树7车,合立木蓄积23.086立方米。其中在桐柏县X组白田冲西王某甲的自留山坡上盗伐松树2车,约合立木蓄积6.596立方米;在桐柏县X组黑沟北常某的自留山坡上盗伐松树3车,合立木蓄积9.894立方米;在桐柏县X组黑沟南常某的自留山坡上盗伐松树2车,约合立木蓄积6.59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常某、王某乙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桐柏县林业局工程师制作的证明,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数量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荆某、付某、李某某在王某甲组织下伙同他人到城郊乡X组盗伐松树7车,合立木蓄积23.086立方米。在犯罪过程中,王某甲共支付某某工钱800元,付某600元,李某某39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荆某、李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付某到固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盗伐林木6车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均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荆某的供述。

王某甲给我们说放一方木料,给我们30元工钱,装一车木料,给我们100元工钱。王某甲把砍伐范围给我们指了后,我们几个人分头各砍各的。

第一车和第二车是王某甲在八道河小沟西山坡伐的,他伐好,打截好后堆在坡上,他安排我、李某某、李某x去装车。我们把木料背到山崖子边,顺山溜下来,装上车后,王某甲给我们100元这两次都没有付某。第三车、第四车是王某甲叫我们在八道河水库边小沟西坡上放树,各放各的,有我、李某某、李某x、付某参加放树。王某甲没参与放树,装车也是我四个人。这两次我只放了四棵树,每次放两棵,一棵树打两节大的,一节细的。他们放多少我不知道。第五车也是我四个人放的,有我、李某某、李某x、付某。还是在八道河小沟路口放的,这车我只记得放了三节。是个下午去的,放了一棵树,打了杈,打截后天都黑了。他们放多少我不知道,反正是装够车。第六车,在常某房后山坡上,李某某、我、李某x、付某我四个人都在这儿放树,也是王某甲指的场,只放松树,这回放了三棵树,打了六节。他们放多少我不知道,也是凑够一车。

第七车、第八车也是在常某房后山坡,也是我李某某、李某x、付某四个人放的树,这两车我各放四节松树。第九车,我们四个人又到小沟路口放树,这次我放了六节松树。别人放多少我不知道。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王某甲分别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上山锯树,各人拿个捞锯上山,一个包一片,各锯各的,王某甲掌握位置,够一车他就不让锯了,每人锯的堆在一起,按方给钱,一方给二、三十块钱,这都是白天锯的,晚上再把坑木运下山,装一车一人给100元钱,装完车我们几个人就不管了。王某甲开车走了,一晚上走一车,具体他把车拉到哪儿我不清楚,每天连锯带装车一人能够搞一百二、三十块钱。每次装车都不在同一个地点,我知道的停车位置有两个,具体名字我说不上来。我一共给王某甲装了七车(笔录上原为3车修改为7车),其中有一天晚上说山门有人检查,没走成。用的是王某甲的金杯车,一回装二十根左右。我一共在王某甲那儿挣有三百八或三百九十块钱。

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

2009年秋天的一个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和他一块去放村,说我参加一次给我100块钱。他开的是面包车,我们见面后他开车在前面带路,顺着去佛教学院去的路走的有好几里路,听王某甲说那个地方叫八道河,还有两个人,那两个人我们是第一次见,我不认识。到了后我们就开始干活,两个人放树,两个人背树。那一次我们一共放的有30多节,截的都是2米多点,是他们打截的,我也搞不清楚是多长。第二天,王某甲见到我给我100块钱。过有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甲又打电话让放树,我就坐王某甲的面包车又到八道河,这一次参加的是4个人。钱还是第二天给我100块钱,是夜里12点左右去放的树,也是王某甲给我联系去放树的,去的人是五个人。也是到八道河一带放的松树,数量和规格和我刚才交待的那两次基本上是一样的。

我一共参加六次,前面交待的那三次放树经过也全都是事实,这三次还是每次一面包车,这几次都是王某甲给我联系的,地点也全是在八道河那一带,参加的人员还是我交待第一次时的那五个人。

4.证人李某x证言。

王某甲组织我和荆某、李某某、付某印给他伐树,他给我们工钱。每次王某甲伐车木料,王某甲就给我们每人80元-100元不等,看我的木料多少给钱。我带着手锯到大石板山上,见荆某、王某甲、李某某、付某印已在山上伐树。有了这次给王某甲伐树后,我又不断给他伐了几次树,也都是我们这几个人。一直到9月底,佛教学院的活干完了,王某甲又让我给他伐树,我又和荆某等人伐了3、4次树,至到王某甲、骆xx被抓的前二天,我们还给王某甲伐了一车木料。我参加给王某甲伐过十五次树,荆某、李某某、付某他们伐的次数多些。

5.证人常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二人的坡上树木经常某盗伐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

由荆某指认其盗伐林木现场:第一个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庄原址后山,常某山坡上。荆某指认,其在2009年夏秋,其伙同李某某、李某x、付某在此山坡上盗伐松树四车,其中包括王某甲在此山坡上砍伐两车,山上有已发黑的松树树桩。此现场与李某x指认相符。第二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小沟西坡,与李某x指认现场相符,荆某指认2009年夏秋,其伙同李某某、李某x、付某在此山坡上砍伐松树三面包车。山上有发黑的松树伐根。第三个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黑沟北坡,荆某指认在此现场有李某x、付某、荆某砍伐,没李某某,李某某在黑沟南坡砍伐。荆某三人在此现场砍伐松树两车,与李某x指认现场相符。现场有发黑的松树伐树。

(2)指认现场笔录。

由李某某指认其盗伐林木现场:第一个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庄原址后山,水库西岸,常某山坡上。李某某指认,其在2009年夏秋伙同荆某、李某x、付某在此山坡上盗伐松树四车,包括王某甲自己在此山坡上砍伐两车,山上有已发黑的松树树桩,此现场与李某x、荆某指认的相符。第二个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小沟西坡,又名白X坡。李某某指认,在2009年夏秋,其伙同荆某、李某x、付某在此山坡砍伐松树三面包车。山上有发黑的松树伐根。与荆某、李某x指认现场相符。第三个现场位于桐柏县X村八道河黑沟北坡,李某某指认在此现场伙同王某甲、李某x在此砍伐,没有荆某、付某。李某某等人在此砍伐现场砍伐松树两车,与李某x指认现场相符。现场有已发黑松树伐树。此三个现场没新鲜松树伐根,存有极少量松树枝。在八道河后山、小沟西坡和黑沟南坡均有从山崖上留下树木的滑道。

(3)指认现场笔录。

由李某x指认:其伙同荆某、李某某、付某等人盗伐林木山坡分三处:第一处李某x指认在刘湾村X组小沟西山坡,,李某x指认其伙同荆某、李某某、付某在此山坡为王某甲砍伐松木两面包车,其中包括2009年10月26日(农历九月初九)为王某甲砍伐木材。山坡上遗留有较新鲜的马尾松树梢、松针及松树伐根。也叫白田冲西坡系王某甲山坡。第二处李某x指认在刘湾村X组原常某房后山坡,李某x指认在此山坡上其伙同荆某、李某某、付某在此山上为王某甲砍伐松木八面包车。山坡上遗留有较新鲜的马尾松树梢、松枝及松树伐根。也叫黑沟北坡,常某山坡。第三处李某x指认在刘湾村八道河黑沟南山坡。李某x指认在此山坡上,其伙同荆某、李某某、付某在此山上为王某甲砍伐松树五面包车。山坡上遗留有较陈旧的松树伐根,已发黄。松树树梢已被人捡走。

李某x指认的三处盗伐林木山坡,在刘湾水库西侧。紧挨公路。

7.鉴定结论,证实7面包车折合立木蓄积23.086立方米。

8.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投案证明,证实2011年6月9日,荆某、李某某到城郊派出所投案。同日,付某到固县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某、荆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某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付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李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情况下,对其首次讯问过程中,不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但对投案情节可予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荆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荆某、付某违法所得390元、800元、6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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