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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街X号附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与被告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陈德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君、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与被告易某签订了《购买河砂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多年来生产未售完而存放在码头上约4万方河砂出售给四原告,被告不得再出售给其他人,包括超出预付货款的河砂,否则,由被告支付四原告预付款2倍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2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在向四原告交付了3482.4方河砂后,竟将已出售给四原告的河砂卖给他人,且不再向四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四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四原告签订的《购买河砂协议书》;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易某辩称,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第1、2页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方也没有向被告出示合同,被告没有参加股东预算,剥夺了被告是合伙人的权利,被告没有将河砂卖给其他人,没有违约。因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时有纠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运砂和停了原告的电。被告只愿意向原告履行预付货款112万元部分河砂的交付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黄某、李某、林某、谢某、易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河砂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签订;

3、2010年3月15日被告易某出具的领条2张,证明原告方按协议支付预付货款140万元,其中28万元系被告易某用河沙抵押的股金款;

4、存砂方量占股比例,证明被告所出售砂子的来源及比例分配,新桃存砂易某占50%,李某江占30%,曹基佳20%;富兴存砂易某占75%,程邦益占25%;

5、证人李某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易某私自运走162.8方河砂未付款和采取停电等方式阻止原告装运河砂;

6、证人彭某元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易某卖了8000方河砂给李某实;

7、证人刘汉武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易某2011年4月私自运走162.8方河砂未付款和采取停电等方式阻止原告生产;

8、证人程帮益的调查笔录,证明买8000方河砂给李某的情况,被告易某有采取停电方式阻碍原告生产;

9、新桃砂场装运存砂数据,证明从2010年12月18日到2011年4月14日共装运砂石6964.85方,按股份比列李某江占2089.5方、曹基佳占1393方、易某占3482.4方;

10、《河砂销售协议》,证明被告易某与李某江、曹基佳2009年4月27日卖出河砂8000方给李某实;

11、证人曹基佳的调查笔录,证明卖8000方河砂给李某实(又名李X)的情况,被告易某2011年4月私自卖砂;

12、证人李某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1年4月私自卖出河砂;

13、新宁县河道管理站对唐云平的问话笔录;

14、新宁县河道管理站对陈许树的问话笔录;

15、新宁县河道管理站对易某的问话笔录;

16、新宁县河道管理站对砂场的勘察图;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2011年4月15日至18日,被告易某在政府下文从4月15日起停止存砂销售后派其永盛物流公司人员用挖机在新桃砂场采砂。

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易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与被告易某签订了《购买河砂协议书》,约定被告易某将其多年来生产未售完而存放在码头上的4万方河砂(是指存放在清江桥乡新泉学校对面新桃砂场50%股份的河砂、赤木村富兴砂场旁边的75%股份的河砂、赤木村X组老屋场地处得富益砂场的河砂;其余的河砂为李某江、曹基佳、程邦益所有,其股份比列为:新桃砂场河砂李某江、曹基佳各占30%、20%股份,富兴砂场河砂程邦益占25%股份)出售给四原告,超过部分归被告易某所有;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原告方预付现金140万元,四原告各支付28万元,被告易某负责支付现金28万元,一次性划到被告易某账户,预付款少于货款由四原告按超出实际方量,按签订合同价格每立方米40元付款给被告,如在4万立方米内预付款超出实际方量,由被告退回多余预付款,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多付预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安排人员,按工区砂场规定量方标准量方;存货时间从合同签订至原告销售完为止。被告不得因市场行情上涨而涨价,也不得另卖他人,包括超出预付货款的河砂,否则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所交货款2倍金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2万元的预付款,被告易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了140万元的领条,其中注明28万元属被告易某用河砂抵押的股金款。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共装运河砂6964.85立方米,其中李某江应占股份30%,即2089.5立方米,曹基佳应占股份20%,即1393立方米,被告易某应占股份50%,即被告实际向四原告交付了3482.4立方米河砂。2011年4月,被告以四原告卖出河砂后一直没有和其算账等原因运走河砂162.8立方米,没有向四原告支付价款,并多次采取停电的方式阻止原告生产。原告遂提起诉讼,并于4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易某所有的存放在清江桥乡新泉学校对面新桃砂场50%股份的河砂、赤木村富兴砂场旁边的75%股份的河砂、赤木村X组老屋场地处得富益砂场的河砂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易某收取四原告预付款112万元后,全部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购买河砂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原告方预付现金140万元,四原告各支付28万元,被告易某负责支付现金28万元,一次性划到被告易某账户。”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易某应支付的28万元是合同保证金,而被告易某则认为是与四原告合伙的股金,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双方应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但本合同是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易某出售河砂给原告,被告易某以28万元的河砂出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提供的反担保,不是合伙出资。本合同总标的为4万方河砂,原告方应预付货款为140万元,现原告实际支付预付货款112万元,故本院按比例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河砂为3.2万方,超过预付货款的河砂货款,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易某提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2倍金额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应指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本合同仍能继续全面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的行为虽造成了原告的不便,但不能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付货款双倍金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河砂协议书》,确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交付河砂3.2万立方米(含已经交付的3482.4立方米);

二、驳回原告黄某、林某、李某、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德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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