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武冈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对邓某予以刑事拘某,2011年8月8日银某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某,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武冈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对邓某予以刑事拘某,2011年8月5日邓某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某,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绰号“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武冈市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银某、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银某找到被告人邓某,提出利用封建迷信去诈骗钱财,二人商量后纠集李春连、赵室燕(两人已判刑)、肖红梅(另案处理)、被告人姚某合伙参与诈骗,2010年6月7日上午,在武冈市X街,邓某伪装成算命先生,称被害人杨某乙三儿子会有血光之灾,要求其拿出钱财消灾,银某、姚某等人配合,合伙骗走杨某乙现金3670元。
2011年8月5日、8月8日邓某、银某先后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姚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领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春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春连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赵室燕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肖红梅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肖红梅的辨认笔录、暂扣收据、收款笔录、本院(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银某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以诈骗罪处拘某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银某提起犯意、组织指挥,被告人邓某积极参加、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对被告人银某、邓某、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同时对被告人银某、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交)。
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
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