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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上诉人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某甲自1997年2月在天宇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14日天宇大酒店同意路某甲请假至2007年6月30日,请假期间,停发了路某甲的工资。2007年7月4日天宇大酒店以路某甲旷工三天为由,对路某甲予以开除,并作出通告,该通告于劳动仲裁庭开庭当天送达路某甲。路某甲在天宇大酒店工作期间,天宇大酒店收取路某甲风险保证金1000元。自路某甲在天宇大酒店工作开始,天宇大酒店未给路某甲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8年6月17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天宇大酒店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原告以被告系临时工为由,不予交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故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不当,且亦未按规定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5720元经济补偿。原告收取被告的风险保证金也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路某甲补缴1997年2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商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路某甲负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二、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路某甲经济补偿金5720元;三、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路某甲风险保证金1000元。上述一、二、三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宇大酒店上诉称,路某甲系临时工,应该享受临时工待遇。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将其开除,终结了临时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路某甲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单位工作10多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也没收到开除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宇大酒店应否向路某甲支付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被上诉人从1997年2月到2007年6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均予认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就应该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开除的决定,但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且开除决定也没有按照规定送达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真实。鉴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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