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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10日其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炳仁、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红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间,被告人彭某乙先后伙同李某杰、彭某乙、李某有(均已判刑)等人在衡东县X镇、衡山县X区采用撬门、爬窗等方法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现金、金某、手机、衣服等物品,总价值6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伙同李某有、李某杰、彭某乙四人在衡东县X镇商贸城七栋刘某家,采用撬窗户防盗网、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刘某家现金700元,白金某指一个,白金某珠吊坠一个,香烟若干,所盗物品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7元。

2、2004年8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李某杰、彭某乙溜入衡山县X村“兰衣天使”后面一楼员工宿舍,盗走阳某、金某某的“三星”、“首信”牌手机各一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手机价值为500元。

3、200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乙、李某杰在衡山县X镇X路农机局家属楼盗窃飞利浦手机一台。

4、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乙伙同李某杰、彭某乙、蒋海军、杨某五人在衡山县X区服装市场内第五档门面,撬开卷闸门,将谭某店内牛仔裤3条、西装1套、西裤2条、衬衣1件和夹克1件盗走。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293元。

5、2004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彭某乙在衡山县X镇X巷人民医院对面家属楼,撬门入室,盗得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和一台摩托罗拉手机。

6、2004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伙同李某杰、李某有在衡山县X区水果市场边的楼上,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均分。

7、200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乙伙同李某杰采用撬门入室方式,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丽晶大酒店后面一栋楼四楼一住户的卧室床头柜内盗得2400元现金,赃款二人予以均分。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乙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彭某乙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有、李某杰、彭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刘某、谭某、阳某、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在与李某有、彭某乙、李某杰共同盗窃犯罪中,各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彭某乙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向本院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彭某乙进入营业性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被告人彭某乙接触同案人李某杰、李某有、彭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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