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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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辉、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冯某、孙某及冯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孙某、李某甲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在物色对象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假装掉下装有“黄金”及现金的袋,冯某、孙某以瓜分捡到的“黄金”为诱饵,骗被害人严XX到偏僻处,继而骗严XX交某某金人民币1000元及存某一本给冯某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乘严XX不备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交某李某甲冒领存某内的存某x元,除去费用后三被告人平均分配赃款。

2、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孙某、李某甲经合谋后,窜到苍梧县X镇,在物色对象后,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XX交某诺基亚手机一台(未作价格鉴定)及存某一本给冯某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乘冯XX不备之机,将存某及手机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与李某甲冒领存某内的存某7500元,三被告人平均分配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示证,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三被告人均属被公安机关抓获。

3、银行取款凭单、活期明细单、银行监控视频片段证实,冯XX持有的户名为“练XX”、账号为(略)邮政储蓄存某,于2010年4月21日分两次被取走人民币7500元,严XX持有的户名为“许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某被冒领x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严XX、冯XX辩认,冯某、孙某是诈骗其存某及现金等财物的人。

(二)证人证言

练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11时许,冯XX在苍梧县X镇新太子服装店发现两名在广平街诈骗其钱财的妇女,冯XX要求其将这两名妇女扭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来后将两名妇女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严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上午,其从中国银行苍梧支行领款1000元后走到对面的粉店门前,遇到一名男子掉了一包钱在地面,旁边有一名妇女拾起来说要与其共分,接着又有一名妇女过来要求一起分钱,拾钱的妇女要求三人一起坐摩托车到龙圩镇X路口后进山分钱,在山下其看见袋里装着钱和金条,并标有价值x元,拾钱的人对另一个讲:“你给x元我,这条金条就给你”。另一个说打电话叫她丈夫寄款过来,拾钱人叫其拿出存某,并说出密码,拾钱的人拿着存某和薄膜袋的东西一起就地收藏,并对其说:“你在这里看着,我俩到梧州拿钱,很快回来的”。两名妇女走后,其在原地等了约三个小时未见两名妇女回来便发觉被骗了。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苍梧县广平邮政储蓄所存某后行到广平街X路口处时,一名妇女在地上捡到一包钱说要与其共分,后又过来一名女的要求一起分钱。那两个女的就约其到广平镇卫生院后面山上分钱,其中一个说捡到的还有一条黄金,也一起分了,问其有多少钱,其把存某里面有7500元及存某密码告诉对方,后被那两个女的骗走了存某和手机。其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某里的7500元钱已被取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冯某、孙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述了其三人经合谋后,由李某甲假装掉下装有“黄金”及现金的袋,冯某、孙某以瓜分捡到的“黄金”为诱饵,骗被害人到偏僻处分钱,继而骗被害人交某某、存某等财物给冯某就地收藏,并说出存某的密码。冯某乘被害人不某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借机离开后交某李某甲冒领存某内的存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均分配赃款。二被告人并在银行的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冒领存某的是李某甲。

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否认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仅认可参与了后一次负责冒领存某的事实,庭审中供认了其伙同冯某、孙某两次诈骗后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经过,并证实了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假装掉下现金和“黄金”,并负责冒领存某,除去费用后三人平均分配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孙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交某财物后又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未作价格鉴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责令被告人冯某、孙某、李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严XX、退赔人民币7500元给被害人冯XX。

李某甲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冯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孙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冯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交某财物后又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冯某、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上诉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冯某、孙某及冯某的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利用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交某存某、现金给冯某收藏,在三上诉人尚未取得对被害人财产的处分权时,上诉人冯某乘被害人不某之机,将存某及现金秘密交某孙某,孙某再交某李某甲冒领存某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三上诉人并非采取欺骗手段直接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其采用欺骗手段是为了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条件以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依据三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三上诉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及冯某辩护人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忠贵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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