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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20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醉酒驾驶豫x小型汽车行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乙每x血液含乙醇96.41m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杨某丙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于2011年7月7日21时03分对被告人杨某乙的呼气测试结果、21时10分的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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