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厂业主,住(略)。
被告: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黄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服装辅料,原告分批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9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
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支付原告黄某价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