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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蒋某驾驶浙XX号二轮摩托车从路X村X区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上塘镇X村桥头儿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无驾照,便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声称一切医疗费用均会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往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锁骨中段骨折,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8月21日做了两次手术,2010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余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原告到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请求立案,交警大队上塘中队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7元,护某x.6元,误工费x.1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x.17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某x.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某情况;

2、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温州东南医院病历及出院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

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及医疗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原告是自己醉酒驾驶摔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有驾照,原告诉称被告无驾照请求不要报警的陈述不属实。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被告杨某乙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车辆有牌照的事实;

2、证人虞某、杨某乙、叶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系自己醉酒驾驶摔伤的事实。

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先后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它们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文书。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交警大队上塘中队调取了原告向交警部门申请立案的报告和被告关于交通事故概况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车辆是停止状态未在行驶,该证据是单方出具的,未送达给被告,该证明不具有合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驾驶证年检时间是1996年、行驶证年检时间是2007年10月,均已经过期。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虞某陈述绝大部分客观真实,但关于原告喝过酒的陈述不属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不符合某观事实;证人叶某某是推测性证言,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对法院依法委托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为准,但被告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立案的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当时没有发生事故,无纠纷,所以没有报案,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永嘉县交警大队上塘中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证明,其证明效力较高,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均已超过有效年检期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虞某、杨某乙、叶某某均已出庭作证,证人虞某的证人证言前后多处矛盾;证人杨某乙、叶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观性较强,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陈述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系醉酒驾驶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两份鉴定意见,原、被告均同意以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XX号二轮摩托车从上塘镇X区方向行驶,途经路X村桥头儿处时,与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其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锁骨中段骨折,于2010年8月15日、21日分别进行两次手术治疗,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永嘉县交警大队上塘中队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2011年4月2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因车祸致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锁骨中段骨折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某期限评定为2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3、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某依赖;4、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x-x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另查明,原告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杨某乙驾驶证自1996年后未参加检验。肇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日期为1994年9月,检验合某至2008年10月有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属强制报废车辆。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对于原告的合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x.27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某期限为20周,结合某地护某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70元/天计算,故其护某为9800元(70元/天×14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年计算计x元(x元/年÷365×21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0周,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故其营养费为4200元(14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合某支出,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分别构成八、九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某告的伤势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拖拉机在途经上塘镇X村口桥头儿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场均未报案,造成事故责任难以确定。现原、被告也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考虑双方均无有效驾驶证及被告肇事车辆属报废车辆的事实,本院推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但因本案被告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损失。现被告杨某乙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护某9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27元(医疗费6487.27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6元(x.27元×50%)。上述合某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元(x.2元+x元+x.6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31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建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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