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男,8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8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丁,女,2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戊,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33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碧,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会员。
上诉人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某丙、胡某、童某丁、童某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上诉人益阳德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飙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王某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