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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乙,男,(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释放,2011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龚某乙通过李某年的介绍,在(略)玉梧大道X号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从凌国朋(已被判刑)手中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韦某丙为妻。为防止韦某跑,龚某乙于2010年将韦某到扶绥县X乡一山场务工并看守。后被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韦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龚某乙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龚某乙的身份证明、本院(2010)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李某某、龚某庚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辩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明知韦某丙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龚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龚某乙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及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种予以处罚,实行社区矫正。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龚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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