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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告聂D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丁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住湖南省怀化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聂D,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G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丁某与被告聂D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文勇、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D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便于2001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原告手中拿了7000元回娘家后至今与原告也没有联系,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更不存在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聂D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聂D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怀化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聂D自2001年下半年外出,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尹H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丁I当庭陈述:被告自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聂D居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聂D下落不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尹H、丁I的当庭陈述,均证实了被告自2001年8月离家出走后便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不久,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聂D便于2001年8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在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更进一步加深,反而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尤其是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便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此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A与被告聂D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江文勇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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