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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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41岁。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叫“龚某某”的人,能在许昌市公务员二期为被害人周某乙购买住房的事实,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以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酒店诈骗周某乙现金15万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虚构为周某乙在公务员二期购买房子需要缴纳购房尾款的事实,在周某乙家中诈骗周某乙现金x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

2.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X区委领导和许昌市电业局领导,能帮周某乙把周某乙儿子周某甲安排到许昌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实,先后诈骗周某乙现金共计11万元、4个电子万年历、5把桃木剑、2尊黑檀木毛主席像、2个绿檀木笔筒、1套黑檀木茶盘。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x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和张某个人消费。

案发后,追回一尊黑檀木毛主席像和一个电子万年历发还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共计7.2万元,张某某缴纳经济补偿款8000元,岳某某交纳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发生朋友之间,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叫“龚某某”的人,能在许昌市公务员二期为被害人周某乙购买住房的事实,于2007年5月份的一天,以缴纳购房首付款的名义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酒店诈骗周某乙现金15万元。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再次虚构为周某乙在公务员二期购买房子需要缴纳购房尾款的事实,在周某乙家中诈骗周某乙现金x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

2.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认识许昌市X区委领导和许昌市电业局领导,能帮周某乙把周某乙儿子周某甲安排到许昌市电业局工作的事实,先后诈骗周某乙现金共计11万元、4个电子万年历、5把桃木剑、2尊黑檀木毛主席像、2个绿檀木笔筒、1套黑檀木茶盘。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x元。赃款用于归还张某本人公司债务和张某个人消费。

案发后,追回一尊黑檀木毛主席像和一个电子万年历发还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共计7.2万元,张某某缴纳经济补偿款8000元,岳某某交纳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涉案人员张某某、岳某某的供词,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尤某某、周某甲、张某、覃某某、伍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对黑檀木毛主席像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改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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