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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放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因与韩某的丈夫穆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到辉县X街X号“花木兰”调味品厂家属院韩某和穆某夫妇的租房处,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空某、电饭锅等物砸坏,后放火将床上的被子点燃后离开。被损物品价值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x元。

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价值236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放火的现场情况及周某居民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日下午两点来钟,有个女的将韩某在南关东街X号院租的房子点着了。

6、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日其在上班之际,接到家属院看大门的小凤的电话,说有个女的把其家的房门跺开后放火烧了其家的东西。其回到家时,消防队已将家里的火扑灭,屋里的东西也几乎被烧光。

7、被害人穆某陈述证实,其和周某是情人关系。2010年11月3日下午,其老婆韩某打电话说他们在南关东街的租房处被周某放火烧了。

8、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因与穆某之间的感情纠葛,于2010年11月3日下午到穆某在辉县X街X号院的租房处,趁穆某无人之际,将其家中东西砸坏,又用火机点燃床上被子后离开。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一审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2360元的物品价值错误,其放火所损坏的价值只有几百元,其他东西都是砸坏的;2、其放火行为不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3、一审没有考虑被害人穆某的重大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出于泄愤,将被害人韩某和穆某租房处的电视机、空某、电饭锅等物砸坏并将床上被子点燃后离开,火随后被及时扑灭,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情感纠葛,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某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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