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
负责人: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邓某某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04.81元、公共维修资金623.37元、公摊电费27.6元、公摊水费2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56元,及上述费用的违约金1403.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邓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性质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反诉被告在治安管理、安全防范、环境卫生、通道交通维护、车辆停放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管理等方面均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多交的各种费用共2781.86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这两个法条进行整合后的法律规则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法人分支机构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实其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财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受公司受托开展业务,……。”既然原告是受公司委托开展业务,应当由委托人,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也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且法庭就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故应驳回原告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的起诉。而反诉的提起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现本诉原告的起诉因不符合诉讼主体被依法驳回后,反诉原告的反诉即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且法庭就银湾公司崇左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也向反诉原告进行了释明,因此亦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反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的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彪
审判员陆明军
代理审判员马某彪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