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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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甲文化。

诉讼代理人张传先、栗绍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林、助理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传先、栗绍涛,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某甲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高某甲是朋友关系。高某甲在日本打工期间左臂被机器挤压缺失致残,获赔偿款1496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12万余元,2009年12月份回国。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被告人申某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共计121.09万元用于赌博等活动。2010年春节后,被害人高某甲开始找申某追要钱款,被告人申某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各种理由搪塞。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申某在高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赃款下落,申某在投案途中还给高某甲8000元现金。2010年7月25日任xx还高某甲1万元,9月15日任xx与申某离婚后为摆脱自己的责任某款9万元,分3次还给高某甲。其余款项至今无法追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申某以帮助高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2900元。

2、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申某以其爱人任xx揽储当月底可取为由,骗取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在高某乙多次追要下,任xx给高某甲出具10万元借条。

3、2010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申某以朋友丁x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承诺期限1个月并支付高某甲为由,分两次骗取高某甲现金7万元、18万元,合计25万元。

4、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申某以帮助高某甲购买水泥罐车为由,骗取高某甲现金23万元。

5、2010年2月5日、6日、7日,被告人申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承诺过年就还并支付高某甲为由,分三次骗取高某甲现金29.6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54.6万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申某以朋友赵x借用资金为由,分两次骗取高某甲现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戚xx、张xx、申xx、任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存折、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车辆照片、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121.09万元,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害人高某甲对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性质恶劣,可从严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总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拿了102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对指控的诈骗数额错误,应为x元;二、被害人高某甲有过错,和被告人都是受骗者;三、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高某甲是朋友关系。高某甲在日本打工期间左臂被机器挤压缺失致残,获赔偿款1496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12万余元,2009年12月份回国。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被告人申某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共计121.09万元用于赌博等活动。2010年春节后,被害人高某甲开始找申某追要钱款,被告人申某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各种理由搪塞。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申某在高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赃款下落,申某在投案途中还给高某甲8000元现金。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申某以帮助高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现金2900元。

2、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申某以其爱人任xx揽储当月底可取为由,骗取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在高某乙多次追要下,任xx给高某甲出具10万元借条。2010年7月25日任xx还高某甲1万元,9月15日任xx与申某离婚后为摆脱自己的责任某款9万元,分3次还给高某甲。

3、2010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人申某以朋友丁x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承诺期限1个月并支付高某甲为由,分两次骗取高某甲现金7万元、18万元,合计25万元。

4、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申某以帮助高某甲购买水泥罐车为由,骗取高某甲现金23万元。

5、2010年2月5日、6日、7日,被告人申某以朋友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承诺过年就还并支付高某甲为由,分三次骗取高某甲现金29.6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54.6万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申某以朋友赵x借用资金为由,分两次骗取高某甲现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承认自己拿高某甲102万元,并承认向高某甲揽储的10万元自己用了,不包含在102万这个数内,后又辩称只借高某甲92.6万元(含揽储10万)以前所说102万元是大概数,不准确。其承认和赵x去城投公司给水泥罐车照相让高某甲看的事实。也承认向高某甲借钱给赵x,但借多少记不清了,后又对此予以否认。供述了收到2900元给高某甲办驾驶证的事,但辩解钱已给高某甲了。

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申某以朋友做生意为名帮朋友借其(略)元,不含揽储10万元。目前申某还8500元及揽储的10万元任xx已经还清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戚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2月份购买的斯太尔牌水泥罐车在没有下户前一直使用豫x号车牌及其不认识申某的事实。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后八轮货车,后于2007年将该车卖给凤泉区杨某屯刘xx,期间将车牌借给戚xx使用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4、5月间从南鲁堡杨xx手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豫x的白色后八轮货车的事实。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位于花园西街X号的房子接盖的二楼是由申xx投资的,2010年夏天有人以申xx欠其钱的名义让其签了一个协议的事实。

5)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其与申某、申xx三人合伙在花园西街盖有100平方某房子,申某单独在花园西街张xx的房子上接盖有200平方某房子。听张xx说过接盖房已抵押给别人但不是高某甲及不同意将金龙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让申某抵给高某乙事实。

6)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位于花园西街X号张xx家的接盖房及花园河堤的接盖房均是有申xx、申某及我投资的,申xx及我在X号各投资x元,申某在河堤处投了不到x元,因此我认为X号的接盖房申某可以决定转让,而位于河堤处的接盖房拒绝申某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申某自2008年以来陆陆续续共计从我处借得现金9万元,后将位于新乡市X街X号一处接盖房抵押给我并签有协议的事实。

8)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帮其揽储转款10万元,其当天转给申8万元,几天后又转款1.8万元,又给申2000元现金让申某给高某甲。后来得知申某有还给高某甲。自己于2010年7月至9月还高x元,2011年4月还高x元。高某甲其女朋友从我家中拿走一本写有高某甲名字的存折。自己和申某名下没有房产,居住的房子是娘家的。自己与申某已于2010年9月4日离婚,且除了工资,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

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任xx居住的房是他过户给妹妹的,没有要钱。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申某以自己大哥患有心脏病需住院治疗为名从其处借走1万元钱并将桑塔纳车抵押给其,后一直不见申某来还钱及期间申xx与一人来车里拿走几张条的事实。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申某让我带相机和其一块去凤泉区城投公司看水泥罐车后申某对罐车进行拍照并表示高某甲想买类似车的事实。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朋友方x办厂借高某甲20万元,后分三次还了。2010年3月份,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好朋友急用5万元,后我与方x联系去建行取钱,因存取的人太多,方x说其在大清华已订好了房间,让我、高某甲、申某去那等。在等方x及其厂里的会计期间,高某甲嫌慢就下楼去看,不一会,高某甲及方x他们就一块进到房间,高某甲将手中的手提袋就给了申某,并保证该袋里装的是钱,可能是5万元。同样还是2010年3月份,高某甲又给我打电话需要5万元,还是申某用,我就给方x打电话,方x这次给我2万元,自己垫上3万元,共5万元,在新乡市城里十字大清华那给了高某甲。当时我坐到高某甲和申某开的车的后排,将钱给过高某甲,我看到高某甲就给申某了。

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通过王xx借高某甲20万元,是分二次现金转账给我的。后来分三次还了。第一次还钱,是到河师大建行取的钱,因当时人比较多,我就让王xx、高某甲及和高某甲一块来的人去大清华等我,我和会计在建行等取钱。之后高某甲在大清华门口等,我将档案袋和5万元钱还有利息一块给高某甲了,高某甲将利息拿出来后,我们一块就进房间了,之后,高某甲将档案袋和5万元钱给了和他一块来的那个人。

4、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申某的身份和年龄。

2)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2008年8月被告人申某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

3)建房协议书2份主要证明,申xx在张xx处建房的投资比例、分成以及朱xx替代申xx与张xx再次签有分成比例的协议。

4)转让协议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声明将与申xx合建的房产贰佰平方某让给被害人高某甲。

5)借条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于2010年7月7日从被害人高某甲处借款x元。

6)被害人高某甲存折中取款的记录主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从一存折中取出x存成个人7天通知存款。当天转出2万元至自己另一存折,取出x元凑成7万元。

7)被告人申某中国银行账号的存取款清单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2010年1月26日收到4000元,开户;1月26日收到x元;2月5日收到x元;2月6日收到x元,2月7日余额为0,不再使用。被害人高某乙钱转入被告人申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申某除了个人支取以外,还有转入赵xx账户5万,赵xx分两次取走现金4万元,张某取走现金3万元。

8)任xx建行账号查询清单主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转入任xx账户10万元,任某天转入被告人申某建行账户3万元,转入自己建行另一账户7万元。另一账户显示2010年1月11日收到7万元后,当天转给被告人申某5万元,2010年1月17日转给被告人申某1.8万元。

9)被告人申某建行账号查询清单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收到任xx转的9.8万元。

10)活期存折一本及被害人高某甲存取书证主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将自己的一本15万元的活期存折给了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于3日内将款取完。被害人高某乙女朋友事后从被告人申某家中找到的存折原件。被害人高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从一存折中取出18万元转存成7天通知存款,2010年1月20日取现转存15万元存折,并当天给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于1月23日取完。

11)转账凭条一张、转款明细表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的爱人任xx于2010年7月25日还款1万元给被害人高某甲、2010年9月15日还款1万元给被害人高某甲、2010年9月30日还款5千元给被害人高某乙事实,以及被告人申某建行卡的存取情况。

12)调取的被告人申某及家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息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及其爱人任xx名下在被害人高某甲之前无大额存款,也未发现大额透支还款情况。

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契约主要证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这一房屋系任xx单独所有。

14)高某甲在工行的存折、手机照片2张主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开户,并于4月4日将账号发给被告人申某的短信,以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等着收被告人申某买的水泥罐车给他带来的利润。

15)申某接盖房的照片8张主要证明,被告人申某先抵押给朱xx、又抵押给被害人高某乙房屋的现状。

16)被害人高某甲残疾照片3张。

5、视听资料即录音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骗取被害人高某甲121.09万元,且被害人高某甲属于残疾人,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最高某甲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属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被告人申某应予严惩。关于被害人高某乙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及其行为性质恶劣的代理意见,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申某对总数额有异议,认为只拿了102万元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的诈骗数额错误,应为x元及被害人高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主动投案后,但并未如实供述赃款的下落,致使赃款至今无法追回,故被告人申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12.09万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甲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晓东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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