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土家族,大学文化,原系张家界市水利局副局长,后任调研员,住(略),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受贿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同年8月4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受贿一案,由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名波、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9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1日以湘慈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向某院追加起诉,2011年11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名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秦某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X组成员、副局长,并担任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张家界市日元贷款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参与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中标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高某、李某、杨某乙、黄XX及材料商陈某、代XX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向某对被告人秦某构成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秦某收受高某以拜年拜节的名义送的红包共计5万元,收受李某以拜年名义送的红包1.5万元,黄XX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红包1.7万元,认为送钱证据单薄,同时,送钱人送钱时未有具体请托事项,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收受陈某、高某、黄XX每人给其2万元共计6万元资金后,到长沙催促日元贷款报帐,用去3万元以后剩余3万元予以收受的行为,以及收受陈某、黄XX5万元现金到北京日本协力银行追加日元贷款,所用费用在单位报销后将5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秦某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某委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秦某自1994年5月至2010年12月任张家界市X组成员、副局长,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分管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具体分管张家界城市防洪有限公司及堤防管理站,兼张家界日元贷款办公室主任,从2006年11月起兼任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其主要职责在防洪工程中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协调工程上各方面的矛盾,防洪工程款拨付的签署意见;其兼任的日贷办主任的职责是协助湖南省日元贷款办公室监督日元贷款的使用,把日元贷款中购买设备之后的余额款分配到有关防洪工程中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
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堤工程共分七个标段,2007年1月份公开招投标。湖南高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得32标段,其项目经理为黄XX;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得33标段,其公司总经理为杨某乙,其项目经理为刘XX、副经理为高某;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得34标段,其项目经理先后为王XX、陈某,岳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分别中得35标段、36标段,其项目经理均为李某;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还中标张家界市防洪工程堤顶花岗岩栏杆采购安装工程,其项目经理为高某,其花岗岩栏杆供应安装由福建省惠安县发盛石材制品公司实施,业务代表为陈某;慈利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中标张家界市防洪工程六方块石、预制砼空心六方块、堤顶平台条石及踏步条石的供应,其负责人为代XX。
自2006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秦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8次非法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44万元,9次非法收受高某现金人民币35万元,3次非法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3次非法收受杨某乙现金人民币16万元,7次非法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8.5万元,7次非法收受黄XX现金人民币6.7万元,5次非法收受代XX现金人民币16.3万元,共计42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49.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34标段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从日元贷款中安排了239万元工程款,在被告人秦某建材大市场住房下停车坪上,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分次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和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本上。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34标段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给其调剂了工程款200万元,在被告人秦某建材大市场住房下停车坪上,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分别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和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本上。
(三)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34标段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从日元贷款购买设备余额款中给其安排了工程资金,在张家界市鸽子花大酒店对面转盘处被告人秦某车上,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分别存入被告人秦某持有的龚琢、郭强名字的存折本上。
(四)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34标段项目经理陈某为请求被告人秦某给其拨付工程款,在张家界市凤湾桥头被告人秦某车上,给其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将3万元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本上,另外2万元借给其侄女秦某艳。
(五)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34标段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给其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在被告人秦某住宅建材大市场后门边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收受后,给其儿子秦某2万元,在其女儿秦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存2万元,另外1万元被其使用。
(六)2008年10月,省日贷办因怀疑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进度,在收到各个标段的报帐资料之后不拨付工程款,34标项目经理陈某、33标项目副经理高某、32标项目经理黄XX,在被告人秦某办公室请求秦某帮忙到长沙去催报帐事宜,被告人秦某以市日贷办经费不足为由,向某个标段项目负责人收取了每人2万元共计6万元活动经费,去长沙办事,在长沙用去3万元之后,余下3万元按每人1万元退给各标段项目负责人时,三个标段项目负责人均表示作为辛苦费给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后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名字开户的存折本上。
(七)2008年11月,被告人秦某与相关领导去北京日本协力银行追加日元贷款,在去北京的前一天上午,在被告人秦某办公室,被告人秦某以市政府仅拨付3万元工作经费不足为由,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收受黄XX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秦某在北京的全部费用开支为3万元,回张家界后在张家界市防洪责任有限公司已报销。其收受的5万元被告人秦某存入以龚琢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八)2008年2月,湖南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缺少,经被告人秦某批准,从市日贷办借周转金4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秦某,其项目经理陈某在被告人秦某建材大市场住房楼下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九)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高某为感谢被告人秦某帮助其取得张家界市X区防洪工程堤顶花岗岩栏杆采购安装工程,于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张家界市大成山水酒店旁被告人秦某车上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09年底,在张家界市交警支队驾校路边,在被告人秦某车上又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下半年,在被告人秦某建材大市场住宅楼下再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三次共计送现金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接受,除给黄某借支4万元之外(后黄某已归还),其余25万元分多次分别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2009年,福建省惠安县发盛石材制品公司业务代表陈某,来张家界市防洪公司推销花岗岩栏杆,在推销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秦某,后在该业务考察过程中陈某许诺给被告人秦某回扣,在被告人秦某的帮助下陈某获得了张家界防洪工程堤防堤顶花岗岩栏杆采购安装业务,为兑现承诺,陈某分别于2009年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秦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又在被告人秦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6万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张家界市建材市场观音桥头公交站旁被告人秦某车上再次给其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三次共计送现金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收受,然后分别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一)2008年9月份,35标段因设计和工程质量问题受到调查,为协调关系,少交罚款,其项目经理李某在被告人秦某建材大市场住房外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
(十二)2009年下半年一天下午,34、35标项目经理李某为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秦某住房楼下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后为其拨付了工程款200万元。所收现金存入了被告人所持有的以龚琢和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三)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5标、36标段项目经理李某为了从日元贷款购买设备后余额款中多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秦某办公室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6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湖南省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乙,为了在市防洪工程中取得好的标段,在张家界市汽车站旁的都市龙茶楼内,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后被告人秦某分两次将钱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五)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湖南省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秦某为其工程协调了各方面关系,在张家界市汽车站旁的都市龙茶楼内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第二天,被告人秦某将钱存入被告人所持有的以龚琢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六)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某应湖南省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乙等人之邀到张家界市乌龙山寨吃中饭,饭后,杨某乙将随行吃饭人员叫开后,为感谢被告人秦某对其工程的支持,在包厢里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然后将钱存入被告人持有的以龚琢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七)2009年下半年,32标段项目负责人黄XX与被告人秦某同行去北京办事期间的一天晚上,在国电宾馆房间里,黄XX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回张家界市后,被告人秦某将钱存入其持有的以郭强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八)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材料供应商代XX,为了工程款的拨付,在原京陵宾馆茶楼内,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之后被告人秦某分多次将10万元存入被告人所持有的以龚琢名字开户的银行帐户上。
(十九)2008年底的一天上午,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材料供应商代XX,为请求被告人秦某在工程上予以帮助,在张家界市观音桥桥头,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予以收受。
(二十)湖南高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32标项目负责人黄XX,为了搞好与被告人秦某的关系,于2007年底、2008年底、2009年底以拜年的名义每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底以拜年的名义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四次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一)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项目经理李某,为在今后工作中求得被告人秦某的照顾,以拜年的名义于2007年底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底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底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底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四次共计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二)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33标段项目副经理高某,为了搞好关系,于2007年底以拜年的名义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底以拜年的名义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端午节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底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底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五次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三)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防洪堤条石、六方石供应商代XX,为工程中求得被告人秦某的照顾,以拜年的名义于2006年底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底、2008年底分别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三次共计送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秦某均予以收受。
另查明:中共张家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了秦某收受陈某贿赂款后,于2011年5月27日对被告人秦某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同日对其“两规”,5月28日秦某开始交待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配合纪委将其收受的贿赂款全部交给纪委机关。
对于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务员登记表》、张家界市X组证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张政人[1994]X号、《张家界市X区堤防工程建设工作方案》、张家界市水利局文件关于班子分工的通知[2010]X号,证明:被告人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曾担任张家界市X组成员、副局长;张家界市X区防洪工程副指挥长,张家界市日贷办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工作,分管张家界市防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日贷办的工作。
(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32-36标段共5份,《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堤防堤顶花岗岩栏杆采购安装合同》两份,《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张家界城市防洪工程材料供应补充协议》、证人王某证言分别证明: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各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张家界市堤防工程34标段项目经理期间,为工程款拨付等单位利益而8次向某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44万元的事实。
(4)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33标段项目副经理及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堤顶花岗岩采购安装工程业务经理期间,为本标段利益,给被告人秦某9次送现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花岗岩材料供应商陈某法为取得张家界市城市堤防工程堤顶花岗岩安装、采购业务,承诺给被告人秦某以回扣,并分3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因湖南兴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得张家界市堤防工程33标段,身为公司总经理的杨某乙彦,为公司利益,分3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身为35标、36标段项目经理的李某,为本标段利益,分7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32标段项目经理黄某为本标段利益,分7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6.7万元的事实。
(9)证人代XX的证言:张家界市城市防洪工程堤防条石供应商代红云,为工程款的拨付,分5次给被告人秦某送现金人民币16.3万元的事实。
(10)工程款拨付审批单、银行进帐单及差旅费报帐单、经费申请表证明:被告人秦某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1)秦X、秦X、秦XX、郭X、龚X、朱XX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以其侄女秦XX的丈夫郭X、其外甥龚X的名字分别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取得存折本及银行卡,但存折本及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秦某持有,其卡上的钱亦为被告人秦某存入和拥有,另有部分贿赂款给其女儿秦X、儿子秦X和借给他人的事实。
(12)《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本》、《中国银行存折本》证明:被告人秦某收受贿赂款后存入该两存折本上的事实。
(13)《中共张家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退出全部贿赂款的事实。
(14)2011年5月27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秦某的调查笔录、中共张家界市纪委《秦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来源说明》及《关于秦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在其被“两规”以前,调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及秦某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事实。
(15)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受他人贿赂款149.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16)被告人秦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城市防洪工程及日元贷款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4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向某提出被告人秦某收受高某林、李某、黄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红包共计8.2万元认定事实证据单薄,且在送钱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过年过节所送红包的事实认定有被告人的供述,有送钱人的陈某,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且无其它证据可收集,可以认定,在送钱时虽当时无具体请托事项,但纵观全案,几行贿人在取得工程项目后才开始给被告人秦某拜年拜节,送钱人及收受人均讲是为了搞好关系才拜年拜节的,可见当时送钱是因为被告人秦某有分管防洪建设工程的权力,是为了今后利益的取得或对已取得利益的感谢,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收受陈某球、高某林、黄某每人给其2万元共计6万元资金后到长沙催促日元贷款报帐,以及收受陈某球、黄某5万元现金到北京日本协力银行追加日元贷款,所用费用在单位报帐后将5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收受陈某球、高某林、黄某6万元现金在长沙支出3万元后,在将剩余3万元按平分每人1万元退给陈某球、高某林、黄某时,三人均表示给被告人秦某作辛苦费算了,其收受行为显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一种非法收受行为,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受贿,被告人秦某在去北京追加日元贷款时,在市政府已给其3万元办公经费后,利用职务之便,向某某球、黄某暗示收取了活动经费,且其在北京的活动经费已在单位报销,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人秦某在纪委已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被动到案,且在调查机关开始调查时否认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秦某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受贿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犯罪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积极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9.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乙勇
审判员朱业雄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乙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某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受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之外犯罪分子交待同种罪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