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上诉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明公司原审诉称: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第11类卤化物灯、汞某、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上的“亚”商标,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的“1923”商标,均为亚明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和第(略)号,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亚”商标创立于1953年,经过亚明公司50多年的使用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亚”商标在2004年、2007年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被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并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亚明公司调查发现,余某销售了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经亚明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余某处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为此,亚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上诉人余某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商标于1985年由上海亚明灯泡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分别是第11类的“钠灯、卤化物灯、汞某、特种灯泡、白炽灯、气体放电灯、灯具”以及第9类的“灯具附件”。此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续展后商标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1月14日。“1923”商标于2007年由亚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04年3月、200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亚明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亚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灯、灯具商品上的“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11月,该商标被评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
2009年10月,余某在北京市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9-X号销售“1923”灯和“亚”灯具及配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当场查获并没收了“1923”灯263支、“亚”灯具及配件532只。工商查处过程中,余某对其被查扣的商品为假冒亚明公司“1923”和“亚”商标的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且余某没能说明自己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没能说明这些假冒商品的提供者。
另查,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执法照片、工商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亚明公司享有对“亚”牌及“1923”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鉴于余某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余某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亚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余某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余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亚明公司主张余某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亚明公司主张的9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某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亚”牌及“1923”牌商标的侵权产品;二、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律师费用五千元;三、驳回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亚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余某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及律师费一万元。其上诉理由为:余某在销售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擅自制作了有亚明公司企业名称的广告牌进行宣传,故意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为亚明公司的经销店,并批发经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性质严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亚明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注册商标价值较高、余某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过错程度严重且侵犯了亚明公司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赔偿损失金额过低;亚明公司在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应予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余某未答辩。
上诉人亚明公司、被上诉人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亚明公司享有“亚”及“192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余某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余某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亚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余某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余某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余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上诉人亚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余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得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余某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亚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亚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余某赔偿上诉人亚明公司律师费合理部分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亚明公司关于其律师费应予全额支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亚明公司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余某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但是鉴于亚明公司目前证据仅能证明余某仅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亚明公司要求余某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余某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