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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镇X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于2010年4月8日、11日、13日、16日先后四次在桥圩镇X路其家中向余XX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前三次每小包20元,后一次一小包30元,共获赃款人民币9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某、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多次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罗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辩称其是受公安人员诱说下在讯问时承认卖了四次毒品给余XX,实际上其于2010年4月8日、13日卖过两次毒品给余XX,于2010年4月11日、16日赠送过两次毒品给余XX,其不属于多次贩卖毒品。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于2010年4月8日、11日、13日、16日先后四次在桥圩镇X路X号其家中向余XX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前三次每小包20元,后一次一小包30元,共获赃款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8日、11日、13日、16日先后四次在桥圩镇X路X号罗X家中向罗X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小包,前三次每小包20元,后一次一小包30元。

2、被告人罗X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给余XX的事实与证人余XX的证言相吻合。

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四次向余XX贩买毒品的地点位于桥圩镇X路X号罗X的家里。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中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X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存在诱说和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所以,对被告人罗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罗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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