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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46岁,陕西省泾阳县X村X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南潘某丁X号,村民,系受害人潘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受害人潘某戊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受害人潘某戊之次女。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南潘某丁,村民,系受害人潘某戊之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宏斌,泾阳县司法局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文智,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X组,村民。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乡X村X村电工。

上诉人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戊、惠宏斌,原审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智,原审被告贾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贾某将自家房屋基建工程发包给张某进行房屋施工作业。张某雇佣受害人潘某戊为贾某建房。经张某介绍,段某将搅拌机租赁给贾某用于建房。2010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因施工需要,张某指示施工人员挪动搅拌机,潘某戊、赵某、何三号遂共同前去挪动。潘某丁茂前去拉闸刀时发现闸刀烧粘无法拉下,潘某丁辉急呼喊不要挪动搅拌机,此时受害人潘某戊已被电击伤。赵某娃、何三号用铁锨将潘某戊从搅拌机上挪开。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泾阳县X镇中心医院抢救确认潘某戊系遭电击现场死亡。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承包人张某没有房屋建设的相关资质,事发后其已给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用于善后事宜。受害人潘某戊兄弟姐妹共四人,其母杨某乙现年63岁,两婚生女现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与潘某戊形成了雇佣关系,潘某戊受张某的指示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潘某戊死亡是由于在挪动设备时未及时切断电源,张某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某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段某的搅拌机未安装绝缘板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的租赁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故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辩称其与张某已口头约定某现意外概不负责因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贾某作为发包方,在张某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存在过错,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虽曾给贾某办理临时用电手续但没有参与接电作业,故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潘某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杨某乙勤、潘某丙、潘某丁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法律规定某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潘某戊丧葬费x.5元[(x÷12)×6月]、死亡赔偿金x.25元[(3438×20年)+(3349×17)÷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5元,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人民币x.75元(张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贾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由张某承担人民币950元,贾某承担人民币95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的主要内容:1、施工现场的搅拌机是漏电的,存在安全隐患,故搅拌机的出租人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电路由房主贾某提供,接电无漏电保护器,故潘某戊触电死亡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不公正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潘某戊的触电死亡与段某无关,段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贾某答辩认为他没有提供废旧闸刀,且接电源系张某所为。

原审被告曹某答辩认为潘某戊的触电死亡与他无关,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系郭建茂而非潘某丁茂前去拉闸刀时发现闸刀烧粘无法拉下,原判此节认定某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农村建房是建房施工队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某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贾某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其与没有建房资质的张某之间口头约定某建房合同实际上系承揽合同而非承包合同,贾某为承揽合同中的订作人,张某为承揽人。潘某戊系张某雇佣人员,受张某的指示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潘某戊死亡是由于在挪动设备时未及时切断电源触电所致,故作为雇主的张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某人对定某、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失,是指定某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贾某明知承揽人张某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存在过错,故对承揽人张某的雇员潘某戊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贾某与张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判认定某方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贾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被告段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的租赁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段某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搅拌机以前有漏电现象,且没有安装绝缘板,而本案受害人潘某戊在挪动搅拌机时触电身亡是明确的,故段某对其租赁物搅拌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一定某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某虽曾给贾某办理临时用电手续但没有参与接电作业,故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施工现场的搅拌机是漏电的,存在安全隐患,故搅拌机的出租人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电路由房主贾某提供,接电无漏电保护器,故潘某戊触电死亡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某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贾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未判处段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综合本案情况,结合各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潘某戊死亡中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张某、贾某、段某按60%:2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受害人潘某戊丧葬费x.5元[(x÷12)×6月]、死亡赔偿金x.25元[(3438×20年)+(3349×17)÷4]、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5元,由张某承担60%,即x.8元,贾某承担25%,即x元,段某承担15%,即x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张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00元,二审诉讼费1303元,共计3203元,由张某承担1922元,贾某承担801元,段某承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云青

审判员李某丽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某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某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某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某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某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某期履行的,从规定某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某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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