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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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潘某贩某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某某,广西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14时,许×与被告人潘某约定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潘某即与被告人张某约定价格,由张某提供货源。当许×与被告人潘某约定在合浦县X镇交易后,被告人潘某告知被告人张某,张某即驾驶桂x五菱面包车携带55克毒品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来到合浦县X镇X路附近,伙同潘某在英才路X号门前向许×以每克人民币230元出售海洛因52克,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张某、潘某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所扣押物品的数量等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所贩某的毒品及持有的毒品为海洛因。

4、被告人张某、潘某的供述,证实其两人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许某事实和经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潘某是累犯和再犯。

6、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张某、潘某犯罪时均已成年及其归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毒品活动中,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虽然毒品是其持有的,但整个贩某毒品的发起、联系都是潘某实施的,其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且其又是初犯,原判反而对其判处比是累犯、再犯的潘某还重的刑罚。请求本院以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张某与许×交易毒品,不是本案毒品的买家和卖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其为贩某人员错误,对其量刑过重。经鉴定本案中52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折合成含量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而原判没有按上述规定折算计量,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处罚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某毒品海洛因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贩某毒品活动中,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起次要用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属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是从犯,又是初犯,请求本院按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所贩某的毒品是张某所有,其能控制是否出卖,其将自已所有的毒品带至交易现场出售给他人,有贩某毒品的故意,又具体实施了贩某毒品的行为,因此,其主张某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是初犯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提出原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参与贩某的海洛因含量10%的52克毒品按25%折算计量,本院认为,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上诉提出的其在贩某毒品活动中只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处罚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其是从犯及认罪态度的因素,对其已作减轻处罚,其再以此理由上诉要求本院对其改判,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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