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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至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达丰电脑公司F4厂地下更衣室内,趁无人之际,拽开被害人傅某某内务柜,窃得人民币875元、邮政储蓄卡1张、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9元,已发还)等物。次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从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内取款人民币1,400元。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董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陈述,工作情况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董某家属处扣押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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