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6月8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妻子朱某,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车站西侧时,与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的中型作业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妻子受伤,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转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颞叶脑内血肿、前颅底骨折、脑震荡,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需要营养、护理、休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子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0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3、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4,920元(40元/天×(180天-57天));5、残疾赔偿金161,493元(28,838元/年×14年×0.4);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25,000元(2,500元/月×10个月);8、交通费863元;9、衣物损坏费300元;10、财产损失4,438元(手机1,688元、电动自行车2,750元);11、鉴定费2,500元;12、律师费10,000元;13、档案资料查阅费94.7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的描述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诉请的意见与第三人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456.22元及57天的护理费3,590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1,267.20元系自费药品费用和特需门诊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坏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财产损失中电动车修理费用认可100元,手机费不认可。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费费用,在商业险理赔中应当酌情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8日6时07分许,原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妻子朱某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车站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原告即被送至某医院急诊,于当日转至某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诊断为:右颞叶脑内血肿、前颅底骨折、脑震荡、CCF,同月11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同月29日出院当日转至某医院继续住院,医生予原告积极补液护脑、营养神经、活血扩血管等对症治疗,同年8月3日原告出院。
2007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妻子不负该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马某于2007年6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马某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901.70元、交通费86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61,493元、衣物损坏费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56.22元及护理费3,59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鉴定费2,5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94.70元,被告、第三人提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1267.20元,应予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顾某及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购买手机发票(金额1,688元)、销售凭证、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金额2,750元)、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证明原告手机在事故中遗失、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陈述其手机遗失的事实,现要求按照上述物品购买价赔偿,被告、第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在事故时遗失的事实,且不能排除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遗失手机的可能,对该费用不认可,至于电动自行车虽有损坏,原告要求按照购买价赔偿不合理,且未经相关部门对物损进行评估,故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东利制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因此次事故没有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被告、第三人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工资清单、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已退休,且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截止,误工期仅为7个月,且原告的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税单,也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依据,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代理人花去费用1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员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导致,交警部门据此对被告驾驶员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原告2009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同时受伤,原告及其妻子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三人优先赔偿,故该费用由第三人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获赔。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坏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第三人不赔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脑外伤所花用,属合理范围内,所以被告提出应扣除该部分费用之辩解意见不合情理且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被告予赔偿。
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包括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上海东利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故可以按照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2007年制造业平均工资27,9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限,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截止,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以7个月计算,其中原告6月份获得的工资417元予以扣除。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在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陈述了手机遗失的事实,对手机的物损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至于电动自行车物损费用,双方对电动自行车损坏一节并无争议,但原告主张按照购买价赔偿欠妥,且原告又未提供修理该车相关费用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修理费酌按1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衣物损坏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
二、马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90元(已扣除上海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3,5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493元、误工费人民币15,878元、交通费人民币863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8,000元,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64,765.7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某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9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马某负担人民币256元,上海某有限公司于负担人民币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