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未某和杨某丙(系化名,又名娟X,基本情况不详)预谋,采用让杨某丙和男方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在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未某以为××镇X村杨某丙找对象为由,将杨某丙介绍给杨某丙认识,后未某给杨某丙及杨某丙办理了假结婚证,被告人未某和杨某丙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丙彩礼钱及办结婚证费用共计x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未某因犯诈骗罪,2011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未某因此案在2011年3月28日在太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释放,共羁押三个月零八日。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陈述,证人韦某证言,被告人未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没有判决的诈骗罪,应当撤销判处的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未某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未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