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被告覃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覃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之前经常在原告的轮胎店补轮胎、买轮胎,2009年3月18日被告跟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轮胎,因未当即付款,被告便给原告立下欠条承认欠款,后被告又于2009年8月13日在原告的轮胎店补胎、换钢圈欠款130元,共欠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共x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覃某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钟某轮胎款壹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正(¥x元),欠款人覃某,车号桂x,2009年3月18日”的《欠条》原件,《欠条》中,在上述内容的下方另外还有一些关于补胎、换钢圈价款的内容,但笔迹明显不同,而且没有覃某的签名。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后应当积极应诉、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不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且不作答辩,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中关于被告欠原告的x元的轮胎款之内容清晰明确,有被告签名,被告也没有反驳,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而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轮胎款之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轮胎款x元。但是,由于《欠条》上关于补胎、换钢圈欠款130元之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补胎、换钢圈款130元之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钟某轮胎买卖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