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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197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凌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凌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在杉桥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2、小孩凌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小孩出生于X年X月X日,只有12岁,需要抚养;

3、证人唐华兰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后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证人唐华兰出庭作证的证言,系孤证,且唐华兰为原告的好朋友,但未与原告住在一起,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已分居生活。

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在杉桥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凌某。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凌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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