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鲁M-(略)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范志绢、李井墨等九人到利津县境内拾棉花。当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利津县X路的T型路X路上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三轮摩托车翻入永馆路南的沟内,造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范志绢死亡、李井墨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范志绢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李井墨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玉华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绍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