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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6月8日6时许,原告乘坐丈夫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车站西侧时,与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的中型作业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原告被送至某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某构成九级伤某,需要营养、护理、休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3、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护理费1,160元(40元/天×(150天-121天));5、残疾赔偿金103,817元(28,838元/年×18年×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8、交通费649元;9、财产损失费7,385元(手表6,800元、便马桶13元、拐杖272元、衣物损3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200元;12、律师费7,00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的描述无异议,但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诉请的意见与第三人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55.89元及121天的护理费5,934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对财产损失中的便马桶、拐杖、衣物损数额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伤某应当构成十级伤某,故认可按此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财产损失中的手表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自费费用,在商业险理赔中应当酌情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8日6时07分许,原告朱某乘坐其丈夫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某车站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原告即被送至某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行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2008年1月5日原告因左股骨髁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补液和口服促进骨质愈合治疗,同年2月3日原告出院。

2007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不负该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死亡伤某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某程度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6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评定:被鉴定人朱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骨折延迟愈合,膝关节活动及负重功能明显受限,该损伤某定为九级伤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朱某左股骨髁上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163元、交通费64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便马桶13元、拐杖272元、衣物损3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55.89元及护理费5,934元,原告与被告确认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某知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便马桶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某,应当构成十级伤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顾某及马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购买手表发票(金额97,000日元),证明原告丈夫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陈述原告手表因事故遗失的事实,现要求按照上述物品购买价赔偿,被告、第三人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表在事故时遗失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遗失手表的可能,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某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因此次事故没有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被告、第三人对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工资情况表、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发放状况,原告已退休,且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截止,误工期仅为7个月,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代理人花去费用7,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某医院证明,表明原告今后需要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驾驶员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导致,交警部门据此对被告驾驶员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至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原告2009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对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就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结合案情及检查所见,据此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同时受伤,原告及其妻子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三人优先赔偿,故该费用由第三人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丈夫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获赔。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便马桶、拐杖、衣物损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某,本院酌情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由被告依法酌情予赔偿,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伤某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包括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某在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情况表、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驳的证据,现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误工期限,由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截止,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以7个月计算,其中原告6月份获得工资300元予以扣除。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丈夫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陈述手表遗失的事实,但对手表购买价格、品牌未加以说明,对手表的物损费,本院酌情按照800元计算。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

对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100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医疗费人民币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80元、交通费人民币649元、便马桶人民币13元、拐杖人民币272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护理费人民币870元(已扣除上海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5,934元);

五、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17元;

六、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误工费人民币12,300元;

七、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某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9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682元,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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